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廣隆昌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天佑
代 理 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子漢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
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64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鈞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4
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返還相對人執行所
得,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判決、提存書、
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及
存證信
函正本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在因假扣押
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
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
非屬本案勝訴而
得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復未證
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
上開判
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復查,聲請人於民
國105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
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催告函,
惟聲請人於同年4月25日始聲
請撤回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9日撤銷執行命令,聲
請人於撤回假執行前即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揆諸
上開判解意旨,相對人於得行使權利期間,因聲請人未撤回
假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尚未確定而無法計算其損害額,催
告非
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