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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廣隆昌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代 理 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子漢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64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鈞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4 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返還相對人執行所 得,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判決、提存書、 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存證信 函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 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非屬本案勝訴而 得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復未證 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上開判 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復查,聲請人於民 國105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 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惟聲請人於同年4月25日始聲 請撤回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9日撤銷執行命令,聲 請人於撤回假執行前即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 上開判解意旨,相對人於得行使權利期間,因聲請人未撤回 假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尚未確定而無法計算其損害額,催 告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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