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馬超彥
馬超遠
馬超賢
張友義
相 對 人 台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馬超
彥、馬超遠、馬超賢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張友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友義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31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馬超彥、馬
超遠、馬超賢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張友義負擔二分之一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訴部分,由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負擔六分之一,由張友
義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
關於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上訴部分,由馬超彥、馬超遠
、馬超賢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688元
(
訴訟標的價額為27,000,183元),及土地複丈費11,300元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第123頁),相對人未支出訴
訟費用,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0,988元。依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260,98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下
稱相對人馬超彥等三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30,494元,由被
告即相對人張友義負擔二分之一即130,494元。
㈡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馬超彥等三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
分別提起上訴。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1,494元;相對人
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已扣除退還之溢繳裁判費)
及鑑價費用。
㈢依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訴部
分即61,494元,由相對人馬超彥等三人負擔六分之一即10,2
49元,由張友義負擔十二分之一即5,1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46,120元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關於
相對人馬超彥等三人上訴部分,由馬超彥等三人負擔(此部
分相對人已先行支出,故不予列計)。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支出第三審
律師費用50,000元,
惟查
本件訴
訟事件係確定於第二審,未曾繫屬於第三審,故上開律師費
用顯非訴訟費用,自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馬超彥等三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140,743元(計算式:130,494+10,249=140,
743)、相對人張友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135,619元(計算式:130,494+5,125=135,619)。從
而,相對人馬超彥等三人、張友義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0,743元、135,619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台隆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本件並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故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台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