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璦快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育政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16,625元之本息,應徵收
裁判
費75,448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
請人
減縮聲明至5,500,94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5,549元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99元【計算式:75,448-55,549=
19,899】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再依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
55,54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