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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璦快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育政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16,625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 費75,448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 請人減縮聲明至5,500,94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5,549元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99元【計算式:75,448-55,549= 19,899】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再依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55,54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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