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饒睿祥
人
代 理 人 蔡調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高柏科技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85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免為
假執
行,曾提存
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
系爭債權對聲請
人提起之
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19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僅就其中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提起
上訴,則
其餘請求既未聲明不服即已確定,是就未聲明不服之6109萬
3074元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該部分提存物,並提出
可轉讓定期存單、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依同法第
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卷宗,相對
人就系爭假扣押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相對人雖僅就敗訴之其中60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
惟
其尚得於訴訟終結前
擴張聲明上訴金額,是本案訴訟既未確
定,依
上開實務見解
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
請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