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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饒睿祥 人 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高柏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8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對聲請 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僅就其中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提起上訴,則 其餘請求既未聲明不服即已確定,是就未聲明不服之6109萬 3074元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該部分提存物,並提出 可轉讓定期存單、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依同法第 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卷宗,相對 人就系爭假扣押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相對人雖僅就敗訴之其中60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 其尚得於訴訟終結前擴張聲明上訴金額,是本案訴訟既未確 定,依上開實務見解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 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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