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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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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相 對 人 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美莉 人            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 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104年度 存字第1022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104年度司聲字 第138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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