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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相 對 人 領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參加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395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 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參加費用 新臺幣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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