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賀陳旦
相 對 人 領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參加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395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
用,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4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
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參加費用
新臺幣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