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伶茵
相 對 人 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秤源
魏義堯
龔慧珠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74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假扣押執行業經
撤回,聲請人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
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予
公示送達裁定等件影本
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龍公司)業於民
國93年12月21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201337890號函解散
登記在案,未經選任
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列為本件相對人申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0號、96年度執全字第號265
士林地院104年度士聲字第11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士林地院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