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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伶茵 相 對 人 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秤源       魏義堯       龔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74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假扣押執行業經 撤回,聲請人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 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等件影本 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龍公司)業於民 國93年12月21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201337890號函解散 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列為本件相對人申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0號、96年度執全字第號265 士林地院104年度士聲字第11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士林地院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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