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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伶茵 相 對 人 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秤源       魏義堯       龔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18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聲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號、96年度存字第 369號、96年度執全字第26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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