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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盼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全 相 對 人 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45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236,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3,27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 納在案,另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為13,806元。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25號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 十五即4,832元【計算式:13,8060.35(元以下四捨五入 )=4,832】,餘8,974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計算式: 13,806─4,832=8,974)。 ㈡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25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6,919元本息,相對人不 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 判費3,975元(上訴利益為246,919元)、聲請人支出證人旅 費53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505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4,505元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9,337元(計算式:4,832+4,505=9,337),其僅支出訴訟 費用4,505元(計算式:3,975+530=4,505),餘皆由聲請 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4,83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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