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盼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慶全
相 對 人 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45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
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236,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3,27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
納在案,另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為13,806元。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25號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
十五即4,832元【計算式:13,8060.35(元以下四捨五入
)=4,832】,餘8,974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計算式:
13,806─4,832=8,974)。
㈡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25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6,919元本息,相對人不
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
判費3,975元(上訴利益為246,919元)、聲請人支出證人旅
費53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505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4,505元應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9,337元(計算式:4,832+4,505=9,337),其僅支出訴訟
費用4,505元(計算式:3,975+530=4,505),餘皆由聲請
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4,83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