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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現代忠孝西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斌 相 對 人 樂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6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0號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判確定,並分別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930,553元,應徵收裁判費20,20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 納在案。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0,206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即18,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021元由聲請人負擔 。 ㈡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 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並諭 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該上訴費用既應由 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 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1 8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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