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現代忠孝西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斌
相 對 人 樂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6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0號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2376號
裁判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
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
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930,553元,應徵收裁判費20,20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
納在案。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0,206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即18,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021元由聲請人負擔
。
㈡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
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三審法院
駁回,並諭
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該上訴費用既應由
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
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
併
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1
8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