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宏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翌萱
代 理 人 廖振洲
律師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建字第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新臺幣9,6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