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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江一德 相 對 人 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3842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4860元,聲請人原就全部敗訴 之140萬元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2萬2290元,減縮上訴聲 明為130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0805元,就減縮即撤回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 於第一審確定。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程序並分別支出證人旅 費1132元及185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五即3萬 1879元【計算式:{( 14,860+1,132) x1,300,000/1,400,000 +( 20,805+1,850) }x85/100=31,879.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 對人雖陳報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 請暫緩程序云頁,縱相對人對本件給付報酬事件提起再審 之訴,然所提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訟,並本件訴訟之延 續,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應由相對人部分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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