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江一德
相 對 人 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威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384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應徵
裁判費1萬4860元,聲請人原就全部敗訴
之140萬元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2萬2290元,
嗣減縮
上訴聲
明為130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0805元,就減縮即撤回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
於第一審確定。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程序並分別支出證人旅
費1132元及1850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五即3萬
1879元【計算式:{( 14,860+1,132) x1,300,000/1,400,000
+( 20,805+1,850) }x85/100=31,879.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
對人雖陳報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
請暫緩程序云頁,
惟縱相對人對
本件給付報酬事件提起再審
之訴,然所提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訟,並
非本件訴訟之延
續,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
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應由相對人部分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