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杰
代 理 人 江連勳
相 對 人 何士棟
黃火塗
劉士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
第2085號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法院撤銷假處分
執行命令、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85號及105年度聲字
第137號卷宗,查本院業於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
行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