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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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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杰 代 理 人 江連勳 相 對 人 何士棟       黃火塗       劉士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 第2085號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法院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85號及105年度聲字 第137號卷宗,查本院業於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 行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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