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吳昌杰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間免為
假執行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間請
求
損害賠償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5
號民事裁定為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命令函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
債務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
,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
債權人
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按,
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供擔保暫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提
起
上訴雖經上訴審法院廢棄一部,
惟仍有部分勝訴確定,就
相對人勝訴部分因聲請人供擔保暫免執行,使相對人未能於
得假執行時即為受償,有因遲延受償而受損害
之虞,是聲請
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就損害行使權利。聲請
人於本件聲請時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
於105年6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前開證明文件,
聲請人
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本件亦未符合其他得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