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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吳昌杰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5 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執行,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函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 ,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 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供擔保暫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提 起上訴雖經上訴審法院廢棄一部,仍有部分勝訴確定,就 相對人勝訴部分因聲請人供擔保暫免執行,使相對人未能於 得假執行時即為受償,有因遲延受償而受損害之虞,是聲請 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就損害行使權利。聲請 人於本件聲請時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 於105年6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前開證明文件, 聲請人未補正,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本件亦未符合其他得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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