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宏達
相 對 人 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任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
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
字第2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
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
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
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
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823,374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9,117元(含
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
中,聲請人
減縮聲明至1,672,43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7,
632元,
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85元(計算式:
19,117-17,632=1,485)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
擔。另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及鑑定費用150,942元,
就鑑定費用150,942元部分,係聲請人為保全證據,向本院
聲請保全證據及鑑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由
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且上開鑑定費用
有助法院釐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爭執,自應屬訴訟必要費用
,而應計入
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169,104元(計算式:17,632+530+150,942=169,104)。
㈡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86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15,732元之本息,
駁回聲
請人其餘之請求。
兩造均不服,相對人就其敗訴其中1,010,
598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關於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605,
134元部分,未據相對人提出上訴,已確定於第一審)。聲
請人支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訴利益為56,70
0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上訴利益為
1,010,598元)。
㈢就相對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即605,134元部分(已確定於第
一審),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5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九十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187元【計算式:169,10
4(605,1341,672,432)=61,18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㈣末依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107,917元(計算式
:169,104-61,187=107,917)、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16,647元,合計124,564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三十五即43,597元,餘80,967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1,500元,由聲請
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125,507元【計算式:(61,187+80,967)-
16,647=125,50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