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仁貴
相 對 人 陳勛元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終止租約之通知,
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市○○區○○路0段00號3樓」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
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5年6月
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531063800號函
暨所附查訪表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
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