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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貴 相 對 人 陳勛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終止租約之通知, 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市○○區○○路0段00號3樓」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5年6月 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53106380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 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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