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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忠 相 對 人 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宗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95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 (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84號及95年度執全 字第76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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