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漢忠
相 對 人 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宗侯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95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
(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84號及95年度執全
字第76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