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好
相 對 人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純
上列
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曾
提存擔保金
,並以
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5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訴訟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
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
參照),與
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桃園地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桃園地院
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