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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福 相 對 人 有魚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7 8號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2178裁定確定,並分別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3萬2,980 元,應徵收裁判費55,84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次查被 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出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5,84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84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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