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福
相 對 人 有魚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7
8號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2178裁定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
費用由
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3萬2,980
元,應徵收裁判費55,84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次查被
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出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
駁回其上訴在案。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5,84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84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