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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彰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介榮 相 對 人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14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筆錄影本、假扣押裁定影 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378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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