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彰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介榮
相 對 人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14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和解筆錄影本、假扣押裁定影
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378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