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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 相 對 人 陳建崑即健康總站大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金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 語,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 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本院 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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