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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全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山 相 對 人 楊銀子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及99年度 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 下同)197萬元、36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77號、9 9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 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據此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函文(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77號、99年度存字第 2678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35號卷宗,假扣押執行程序因 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而終結,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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