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全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太山
相 對 人 楊銀子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及99年度
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
下同)197萬元、36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77號、9
9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
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據此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函文(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77號、99年度存字第
2678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35號卷宗,假扣押執行程序因
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而終結,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