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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瓊玲 相 對 人  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仁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陸張,合計 共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8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更正裁 定、和解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388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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