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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相 對 人 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江麗玲       陳婕妤 相 對 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建字第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 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 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被告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忠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32萬1,818 元存在,應徵收裁判費83,467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另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支出鑑定費26萬元。 依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就上開工程款債權中17萬元及5萬7,193 元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是經合法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 9萬4,62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81,19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341,190元【計算:81,190元+260,000=341,190 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訟費用341,19 0元由相對人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150 ,124元【計算:341,190元44%=150,1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餘191,066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另查,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81,190元部分係由聲 請人各預納1/2,訴訟費用其中26萬元部分係由聲請人國庫 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40,595 元【計算:81,190元1/2=40,595元】係由聲請人國倉資 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納,相對人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 賠償聲請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納之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7,862元【計算:40,595元44%=17,862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300,595元【計算:81,190元1/2+ 260,000=300,595元】係由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預納,相對人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國庫石 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2,262 元【計算:300,595元44%=132,262元】,並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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