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陳宣任
相 對 人 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江麗玲
陳婕妤
相 對 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建字第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
被告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
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
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被告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忠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32萬1,818
元存在,應徵收裁判費83,467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另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支出鑑定費26萬元。
依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就上開工程款債權中17萬元及5萬7,193
元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是經合法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80
9萬4,62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81,19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341,190元【計算:81,190元+260,000=341,190
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訟費用341,19
0元由相對人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150
,124元【計算:341,190元44%=150,1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餘191,066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另查,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81,190元部分係由聲
請人各預納1/2,訴訟費用其中26萬元部分係由聲請人國庫
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40,595
元【計算:81,190元1/2=40,595元】係由聲請人國倉資
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納,相對人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
賠償聲請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納之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7,862元【計算:40,595元44%=17,862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300,595元【計算:81,190元1/2+
260,000=300,595元】係由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預納,相對人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國庫石
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2,262
元【計算:300,595元44%=132,262元】,並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