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淑鈴
相 對 人 張黃明即台北市私立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85號
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7
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
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
院104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
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命令函、催告行使權利函、
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70號、104年度聲字
第184號及104年度訴字第2074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本院催
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
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
惟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
行已確定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