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宏達
相 對 人 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任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伍拾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建字第2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53萬9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
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
假執行程序,且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
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3號、104年度司執字
第6876號、102年度建字第2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33號卷宗,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
聲請撤銷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欲保全之
債權業經本
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
民事庭、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