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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達 相 對 人 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任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伍拾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建字第2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53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 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 假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 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3號、104年度司執字 第6876號、102年度建字第2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33號卷宗,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 聲請撤銷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 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庭、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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