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李作鳳
相 對 人 喬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啓烽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北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
院101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等情,並提出民
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執行法院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53號及102年度司聲
字第1521號卷宗並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
第9539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確定,本件假扣押執
行程序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
終結,相對人復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本院
民
事庭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扣除經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並准予相對人收取合計21
萬7738元後之餘款12萬0262元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