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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李作鳳 相 對 人 喬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北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101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 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執行法院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53號及102年度司聲 字第1521號卷宗並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 第9539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確定,本件假扣押執 行程序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 終結,相對人復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本院民 事庭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扣除經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並准予相對人收取合計21 萬7738元後之餘款12萬0262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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