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輝
相 對 人 張和義
張鶴
張有在
余至靈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和義、張鶴、張有在、余至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81
號判決原告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全部相對人負擔;
嗣原告之一即相對人余至靈就第一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害賠償中之316萬5901元本息部分不服
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就其餘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其請
求修繕費用、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以及其餘交易價值貶損
之賠償及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先行確定,並另追加
聲請人應給付
上訴人余至靈66,628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重上字第1056號判決改判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10,餘由上訴人余至靈負
擔;關於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至靈負擔。
是以,就原告
即相對人張和義、張鶴、張有在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張
和義、張鶴、張有在負擔;就余至靈部分,聲請人應負擔第
一審有關余至靈聲請
訴訟標的11,812,368元,其中3,165,90
1元提起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1/10,其餘部分則由
相對人余至靈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相對人張和義、張鶴、張有在、余至靈等4人於第一
審已繳納裁判費532,520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79
,140元、臺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154,000元;
被告
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鑑定人日旅費1,060元(530×2=
1,060)、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費7萬元、臺北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補充費用4萬元,合計第一審之訴訟
費用共976,720元【計算式:532,520+179,140+154,000+
1,060+70,000+40,000=976,720】。
㈡相對人余至靈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1,812,368元,
對比全部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59,140,406元,余至靈部分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95,084元【計算式:(11,812,368
÷59,140,406)×976,720=195,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其上訴即3,165,901元未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為52,286元【計算式:(3,165,901÷11,812,368
)×195,084=52,286】。第二審相對人余至靈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3,165,901元、另追加66,628元,合計3,232,529
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9,614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相
對人余至靈追加66,628元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負擔,故應依
比例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係48,591元【計算式:(3,165,
901÷3,232,529)×49,614=48,591】。從而,相對人余至
靈上訴部分之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合計100,877元【52,286+48,591=100,877】,聲請人應負
擔其1/10,即10,088元【100,877×1/10=10,088】,相對
人余至靈應負擔90,789元【100,877-10,088=90,789】。
扣除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11,060元【1,060+
70,000+40,000=111,060】,相對人張和義、張鶴、張有
在、余至靈尚應給付聲請人共計100,972元【111,060-10,0
88=100,972】。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9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