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慶和
相 對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77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97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
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撤銷
執行
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32號、100年度
存字第2975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26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