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飛忠
代 理 人 楊代華
律師
陳仕振律師
林奕辰律師
相 對 人 芳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義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5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735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
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0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