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陳信吉
相 對 人 太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智傑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七一號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二一○○
六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同意在新臺幣11
2萬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之保證書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調解筆錄、撤回假扣押
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
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71號卷宗,聲請
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