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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陳信吉 相 對 人 太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智傑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七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二一○○ 六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同意在新臺幣11 2萬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之保證書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調解筆錄、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 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71號卷宗,聲請 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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