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廣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讚
相 對 人 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業經本院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
7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如
本案在
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
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
上級法院裁判結果,
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
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63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就其勝訴部分得
預
供擔保假執行,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聲請人具狀
陳報相對人
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668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雖已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385元
,
惟因本案訴訟在上訴審理中,
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
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
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
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
是
以,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
訴訟費用額,
嗣後上訴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
揆諸上揭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先
行確定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部分,
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