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賢
相 對 人 品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風然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
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752號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
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444號判決改判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10,餘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984元;相對人於
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472,476元,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
計787,460元,依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1/10,即78,746元【787,460元
×1/10=78,746元】,餘額708,714元【787,460-78,746=
708,714】應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472,476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236,238元【708,714-472,476=236,238】。從而,相對
人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6,238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