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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相 對 人 品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風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 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75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444號判決改判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10,餘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984元;相對人於 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472,476元,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 計787,460元,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1/10,即78,746元【787,460元 ×1/10=78,746元】,餘額708,714元【787,460-78,746= 708,714】應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472,476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236,238元【708,714-472,476=236,238】。從而,相對 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6,238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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