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富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川誠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建字
第13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
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3,467元(500+82,967=83,467)。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4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