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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李宣萱 相 對 人 上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阮彩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 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零肆元,扣除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零肆元 後之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依提存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建字第40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7萬4004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 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與聲請 人和解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於強制執行後之所生之 利息,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餘額。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書、提存書、本院執行處 核發之收取命令等件影本,相對人並於105年7月27日陳報本 院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7號之提存金利息,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7號卷宗,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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