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李宣萱
相 對 人 上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阮彩秀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
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零肆元,扣除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零肆元
後之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依提存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
假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建字第40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7萬4004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
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與聲請
人和解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於
強制執行後之所生之
利息,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餘額。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和解書、提存書、本院執行處
核發之收取命令等件影本,相對人並於105年7月27日陳報本
院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7號之提存金利息,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7號卷宗,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