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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廣隆昌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代 理 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蔡宗運律師 相 對 人 楊子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64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聲請人已 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646號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969號卷宗,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 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此有本院民事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桃園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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