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廣隆昌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天佑
代 理 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律師
蔡宗運律師
相 對 人 楊子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64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
本案敗訴確定,聲請人已
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函
、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646號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969號卷宗,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
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此有本院
民事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桃園
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