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源潤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加再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37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76萬元,並以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00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就
系爭債權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並據以
執行終結經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為據,為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00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之財產
仍受
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自
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然
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
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聲請即
非適法。
是以,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
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