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傑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大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
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
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
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1236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
4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確定的
支付命令
,並經聲請
強制執行後取得
債權憑證,故訴訟終結。為利取
回擔保金事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
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雖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債權
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惟未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文件,
且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已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聲請人
迄未補正,故形式
上尚
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卷宗審查,聲請人確未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揆諸首揭判解意旨,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