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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陳和泰 相 對 人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 停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739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 幣933,333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104年度司促 字第62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 撤銷,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裁定駁回確定,是以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 函、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18號及104年度司執 字第62739號、104年度司促字第6287號(含105年度再字第 1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裁定 駁回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 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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