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陳和泰
相 對 人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珊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
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
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
停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739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
幣933,333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104年度司促
字第628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
撤銷,相對人
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裁定
駁回確定,
是以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囑託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
函、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18號及104年度司執
字第62739號、104年度司促字第6287號(含105年度再字第
1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裁定
駁回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
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