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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溪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昌 相 對 人 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尹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62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62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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