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溪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俊昌
相 對 人 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尹鈞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5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62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62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