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民蔚
相 對 人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1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284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66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
字第3號審理中,
惟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判決、提存書等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
正本為證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4號、104年度存字第
766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55397號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
告尚未判決確定,然而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
堪
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