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安立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汪晶
人
相 對 人 李洋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
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796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合
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325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