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蔡慶鴻
訴訟
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被 告 林麗雪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伍
佰玖拾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
是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
反訴
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2
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30,9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 頁),其基
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
兩造於80年11月13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
適用聯合財產制。嗣被告於104 年10
月7 日對原告提起
離婚訴訟,兩造於105 年7 月7 日在本院
105 年度婚字第46號離婚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離婚
。又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產,扣
除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婚後
消極財產,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合計為38,661,865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的平均為19,330,932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030
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
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9,33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財產為原告婚後剩餘財
產,另原告婚前負有彰化銀行房屋貸款,
上開貸款於84年10
月30日由被告貸款之國泰人壽公司清償2,000,000 元,此部
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3,002,745 元;而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產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尚須扣除
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另被告以婚前財產
清償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4,000,000 元,此部分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計算,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4,616,042元;兩造婚後
剩餘財產差額雖為31,613,297元,然原告自82年間工作頓減
賦閒在家,對家庭毫無貢獻,且多次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並造成二次火燒車意外,加重家庭無謂負擔,如以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又兩造離婚後,原告仍居住於被告所有臺北市○
○街○○○ 號5 樓房屋,原告自105 年7 月7 日至107 年3 月
31日間受有被告代墊基本生活費用開銷、保險費用之
不當得
利295,323 元、400,000 元,原告並因上開不當得利取得保
險金190,500 元,原告另受有被告代墊三名子女
扶養費用之
不當得利1,083,466.5 元,被告主張抵銷1,969,289.5 元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1月13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聯合財產制,嗣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5 年7 月7 日在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46號離婚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離婚,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編號5 至
10所示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為原告
婚後積極財產,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等語,有
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87頁)、
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
4 頁)、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
暨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60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暨被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
3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被告貸款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彰化商業銀行五分埔分行函暨授
信餘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暨原告存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函暨原告存款餘額(見本院卷二第47頁)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婚字第46號離婚案件卷宗核對
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財產應納入被告婚後消極財
產計算,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財產應納入原告婚後積極
財產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9,330,932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如附表
編號11所示之財產是否應納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二
)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財產是否應納入原告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四)被告
是否對原告有1,969,289.5 元
債權而得主張抵銷?茲分述如
下:
(一)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財產不應納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
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
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30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
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6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於81年間以婚前儲蓄、
參加互助會籌措資金約4,000,000 元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房屋,嗣被告出售上開不動產清償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街○○○ 號5 樓之不動產貸款,係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4,000,000 元,此部分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等語。然查,被告對於以其婚前財產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且未受補償乙節應負
舉證責任
,茲被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
出相當證據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財產不應納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
算。
(二)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財產應納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
算
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財產應納入原告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等語,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146 頁)在卷,足
堪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基
準時點後所取得之
借名登記財產等語,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推翻上開證據已形成之
心證,顯難採信,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財產應納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被告抗辯原告
婚前所購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於80年9 月設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
登記240 萬元,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原告婚前債務,而此
部分之債務於84年10月間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清償,亦應納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等語,有建物改
良物登記簿、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三第137 至142 頁),亦屬有據。從而,如附表編
號14至15所示之財產應納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三)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應為8,903,324 元
經查,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合計38,616
,042元,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合計3,00
2,745 元。
惟查,證人即兩造子女蔡承佑於107 年2 月12
日於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自伊有印象以來,被告都是
早起上班,由被告打掃家裡、煮飯、洗衣服,伊小學時,
不太清楚原告有沒有在工作,回到家,原告就是在沙發泡
茶、看電視,搬到錦州街時,被告也是自己上下班,生活
開銷也是由被告支出,原告會接送小孩,但都是我們自己
搭公車或走路比較多,伊沒有看過原告拿錢給被告,伊知
道原告曾經酒駕火燒車燒過兩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至106 頁),而原告曾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判處罰金42,000元、有期徒刑3 、6 、5 、6 、
8 月
等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7至86頁)在卷,
又兩造於80年11月13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考量兩造各自對家庭生活、教養子女之分
擔貢獻情形,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再以平均分配之
方式計算顯失公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為原告、被
告1 比3 比例分配,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
額應為8,903,324 元【計算式:(38,616,042元-3,002,
745 元)×1/4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又本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原告請
求未逾3,000,000 元部分,被告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05 年5 月20日已受催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一第4 頁),其餘部分被告於原告民事準備四
狀繕本送達即106 年5 月22日已受催告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未逾3,
000,000 元部分應自105 年5 月2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其餘部分應自106 年5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不得以對原告有1,969,289.5 元債權而得主張抵銷
被告兩造離婚後,原告仍居住於被告所有臺北市○○街○○
○ 號5 樓房屋,原告自105 年7 月7 日至107 年3 月31日
間受有被告代墊基本生活費用開銷、保險費用之不當得利
295,323 元、400,000 元,原告並因上開不當得利取得保
險金190,500 元,原告另受有被告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用
之不當得利1,083,466.5 元,被告主張抵銷1,969,289.5
元等語,固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保險金領
取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學雜費繳費證明
(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卷三第144 至149 頁)在卷。
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
家庭生活費用基
本開銷、保險費用、繳納學雜費等情,尚難僅以被告上開
費用支出之事實,
遽認原告受有各該支出之不當得利,是
此部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
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是被告不得以對原告有1,969,289.5 元債權而得主張抵
銷。
五、
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財產不應納入被告婚後消極
財產計算,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財產應納入原告婚後積
極財產計算,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應為8,90
3,324 元,被告不得以對原告有1,969,289.5 元債權而得主
張抵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被告給付8,90
3,324 元,及其中3,000,000 元自105 年5 月21日起,其餘
5,903,324 元自106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
│編號│被告財產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
├──┼─────────────┼────────────┤
│ 1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241│22,593,500元 │
│ │巷 1 弄 10 號之不動產 │ │
├──┼─────────────┼────────────┤
│ 2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314│28,278,200元 │
│ │號5 樓之不動產 │ │
├──┼─────────────┼────────────┤
│ 3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162│24,992,000元 │
│ │號2 樓之4 之不動產 │ │
├──┼─────────────┼────────────┤
│ 4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 │7,440,927元 │
├──┼─────────────┼────────────┤
│ 5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241│-9,813,533元 │
│ │巷 1 弄 10 號之不動產貸款 │ │
├──┼─────────────┼────────────┤
│ 6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241│-1,211,826元 │
│ │巷 1 弄 10 號之不動產土地 │ │
│ │增值稅 │ │
├──┼─────────────┼────────────┤
│ 7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314│-20,250,596元 │
│ │號5 樓之不動產貸款 │ │
├──┼─────────────┼────────────┤
│ 8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314│-1,071,907元 │
│ │號 5 樓之不動產土地增值稅 │ │
├──┼─────────────┼────────────┤
│ 9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162│-11,902,759元 │
│ │號2 樓之4 之不動產貸款 │ │
├──┼─────────────┼────────────┤
│ 10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162│-437,964元 │
│ │號 2 樓之 4 之不動產土地增│ │
│ │值稅 │ │
├──┼─────────────┼────────────┤
│ 11 │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未列入 │
│ │存續中所負債務納入被告婚姻│ │
│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 │
├──┼─────────────┼────────────┤
│ │合計 │38,616,042元 │
└──┴─────────────┴────────────┘
┌──┬─────────────┬────────────┐
│編號│原告財產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
├──┼─────────────┼────────────┤
│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344元 │
├──┼─────────────┼────────────┤
│ 13 │台新商業銀行存款 │2,401元 │
├──┼─────────────┼────────────┤
│ 14 │永大企業有限公司股權 │1,000,000元 │
├──┼─────────────┼────────────┤
│ 15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2,000,000元 │
│ │負債務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 │
│ │產計算 │ │
├──┼─────────────┼────────────┤
│ │合計 │3,002,74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