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
原 告 裴祥麟
訴訟
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妃律師
沈宗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冠豪律師
吳思穎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
繼承人裴祥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遺囑
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
繼承人裴祥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
及訴外人裴祥雲、裴祥風為其繼承人。原告在申報遺產稅時
,發現被告自稱其為被繼承人之
遺囑執行人,並辦理遺產稅
申報事宜,然被繼承人生前未曾提及其立有遺囑,且被告亦
未提示遺囑或向法院為公告申報程序,原告雖於一百零五年
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被告
仍未為提示,卻積極完納遺產稅,急欲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
嗣原告經國稅局通知,始發現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立有
代筆遺囑乙份(下稱
系爭遺囑),其中載明「
‧‧‧公司的帳處理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
百分之三十,阿寬(邱瓈寬)百分之三十,漢星公司員工百
分之二十,剩下的百分之二十,就給那些需要照顧的人,美
政(吳美政)、娟娟(李娟娟)、賴副總(賴聰筆)、阿照
(陳阿照)、小鄒(鄒積鈞)、大包(藤強英),還有平日
善款也不要漏。‧‧‧。」等語,系爭遺囑
見證人則為訴外
人陳羿彣(兼代筆人)、謝雅玲、陳舜芳,並指定被告為遺
囑執行人。
㈡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受
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
人,
惟陳羿彣、謝雅玲、陳舜芳除為系爭遺囑見證人外,謝
雅玲曾以「漢星雅玲」名義致贈花籃,而被告亦曾表示陳羿
彣、陳舜芳為漢星公司之員工,陳羿彣、謝雅玲之勞健保投
保資料,亦顯示
渠等為漢星公司員工,則系爭遺囑見證人均
因受雇於漢星公司而為受遺贈人之一,違反
法律強制
禁止規
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原告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一,被告
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兼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之效力因牽
涉原告
應繼分或
特留分數額,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此
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
確定判決除去之,故原告以相反
立場、爭執遺囑效力之被告為當事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有
確認利益且
當事人適格
,
爰依法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裴祥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
日所立之遺囑無效等語。
㈢本件確認之訴
訴訟標的為遺囑有效或無效,並無關遺產即
公
同共有權利處分或管理權行使,
非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類型
,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因被告以系
爭遺囑主張權利,並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申報遺產稅,又
向銀行辦理提款,其全面否認原告繼承權利之行為,損及原
告權益,故原告提起本訴係有確認利益存在,且不能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已屬當事人適格,原告並無強迫其
他繼承人一同起訴之必要,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
○一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判決見解辯稱原告起訴未與其他繼
承人一同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
等情,自不足採。
㈣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之際,明白知悉謝雅玲、陳羿彣為
漢星公司員工,系爭遺囑內容中未明文排除謝雅玲、陳羿彣
受遺贈權,縱謝雅玲、陳羿彣事後陳稱
渠等於系爭遺囑製作
時已放棄受遺贈之權利,惟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六條第一項
規定,因系爭遺囑製作時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受遺贈人自無
從拋棄受遺贈權,被告雖又改口稱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時
已排除見證人之受遺贈權,然其前後說法不一,且系爭遺囑
內亦無任何明文,故謝雅玲、陳羿彣因同時為系爭遺囑之受
遺贈人及見證人,違反
強制規定,致使系爭遺囑見證人未達
三人,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而為無效遺囑,且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表示見證人謝雅玲、陳羿彣不
得接受遺贈之部分,因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所定口授
遺囑要式行為不符,此部分自難有成立口授遺囑之可能,系
爭遺囑之效力即屬全部、當然無效,
而非僅該見證人所受遺
贈部分失效。
㈤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妹妹,關係並非惡劣,原告雖不願
攀附被
繼承人,然有感於被繼承人對原告及家人之照顧,在被繼承
人住院時,曾幾度前往探視慰問,卻從未見被繼承人提及系
爭遺囑之存在,且系爭遺囑將全數遺產遺贈他人,分毫未留
家人,實難信為被繼承人之語氣。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逾億,
以系爭遺囑排除繼承人之繼承權,並遺贈予毫無血緣關係之
被告及其他受遺贈人,且被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積極處置遺
產,拒絕對繼承人提示系爭遺囑或編制
遺產清冊,關於債務
部分,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未予詳載,被告卻於申報遺產
時
臚列債務達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五萬零九百
九十元,謝雅玲更曾受被告之請,至國泰世華銀行欲提領遺
產遭拒,種種行徑實令原告對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產生質疑。
又被告對於系爭遺囑製作是否知悉,不影響遺囑效力,退步
言,被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遺產,依遺產申報書記載,
被繼承人遺產為二億一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其中
於香港之銀行存款共一億零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
,基金共一千三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倘被告對系爭
遺囑毫無知悉,豈可能在第一時間申報遺產稅,並向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況被告
自承其處理被
繼承人生前大小事務,其稱不知系爭遺囑存在,絕非事實。
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基於形式審查系爭遺囑之立場,同意
被繼承人裴祥泉名下
不動產由被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辦理管
理者登記,但此登記並沒有實質調查系爭遺囑的效力,原告
及訴外人裴祥雲、裴祥風因此提出訴願,雖經台北市政府
駁
回訴願,但已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一○五年度訴字第一
二二六號繼承登記事件之行政訴訟,該事件目前仍繫屬中,
並未確定。另經調閱
前揭行政訴訟卷內資料顯示,除漢星公
司有幫謝雅玲、陳羿彣投保勞健保以外,更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為薪資所得扣繳,所以該二人確實是漢星公司員工,而
為系爭遺囑的受遺贈人,故系爭遺囑確實違反法律的強制禁
止規定而無效。
三、證據:
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並提出
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名片翻拍照片、系爭遺囑影本、誠寬法律事務
所一○五誠法字第○一一九號函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
正本
、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影本、最高法院一
○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裴祥泉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裴祥雲、裴祥風,
就繼承遺產為公同共有之
法律關係,而系爭遺囑之效力,對
被繼承人間必須
合一確定,
是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人曾共
同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停止辦理遺
產稅結算申報事宜,通知被繼承人生前往來之銀行要求停止
被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並請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撤銷關於被繼承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提起訴願,
顯見裴祥雲、裴祥風對於系爭遺囑之效力有所爭執,且系爭
遺囑之有效
與否,和原告及裴祥雲、裴祥風對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繼分或特留分息息相關,在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
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
六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原告自應與訴外人裴祥雲、裴祥風一同起訴,原告
僅以其一人提起本訴,且未以系爭遺囑受遺贈人楊智明為共
同被告,即有當事人之不適格。再者,系爭遺囑倘經判決確
認無效,即屬自始、當然無效,對於未併同起訴之其他繼承
人亦發生
拘束力,與學說上所
肯認「與形成訴訟發生權利關
係變動相同程度的影響之確認訴訟」相符,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而有一同起訴、被訴之必要,且本件訴訟因其他繼承人
未能一同起訴,而不具有紛爭解決之實效性,欠缺訴之利益
,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以其一人起訴,意圖規避
裁
判費用之繳納,並以無
資力之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造成法院
重複審理相同案件,增加被告應訴負擔,排擠司法資源,已
違反
誠信原則,亦有
權利濫用等情。
㈡被繼承人因久病在床,預立遺囑時甚至載明「我孤家寡人,
沒家庭,也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等語,
與原告及裴祥雲、裴祥風間無任何兄弟情誼,眼見原告及裴
祥雲、裴祥風均在病危時才出面探視,對虛情假意之關心及
貪圖遺產分配之行為甚感心寒。然被繼承人生前為知名製片
人,被告自十八歲即跟隨被繼承人從事影劇事業,建立眾所
皆知之師徒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將大小瑣事委由被告及訴外
人楊智明處理,在罹患糖尿病不良於行時,亦由被告及楊智
明全權代為打理公司及家庭事務,並盡心盡力照顧其健康,
住院
期間被告頻繁探視恩師,甚至遭媒體誤會患病,被繼承
人死亡後,被告不捨恩師,堅持至被繼承人追思會後始入院
治療疾患,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雖無血緣,但師徒關係
猶
如親人,被繼承人在製作系爭遺囑時,被告並未在場,亦不
知悉遺囑內容,且被告亦無貪圖被繼承人財產之動機,被繼
承人明白被告為人,因而在系爭遺囑中指定被告擔任遺囑執
行人,並將遺產遺贈予被告及楊智明,符合被繼承人生前之
想法及遺願,原告卻違背被繼承人之真意,提起本件訴訟爭
奪遺產,實與事理相違。再者原告負債累累,每每與被繼承
人聯絡,多數均向被繼承人借款,被繼承人因而認為原告係
為金錢而與其聯繫,原告女兒亦自承「後來親情似乎是用金
錢在維繫著,時間長了,親情越來越淡薄,似乎誤會也越來
越深,好像是我們為了錢財跟他聯絡」等語,原告雖曾探視
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對其置之不理,甚至感到心情不佳,
多次以髒話飆罵原告及其女兒係為財產而前來探望,原告謀
產之意圖甚明,因而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強調其孤家寡人
、並無留戀。另原告主張謝雅玲急著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一事
,被告否認。
㈢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羿彣、謝雅玲自始表明並非受遺贈人,
而陳舜芳為被繼承人之私人聘請特別護士,被繼承人於系爭
遺囑製作時,向在場之見證人表示排除陳羿彣、謝雅玲為受
遺贈人,陳羿彣、謝雅玲亦當場表示拒絕受遺贈之意,被繼
承人始為書立代筆遺囑之行為,故系爭遺囑中漢星公司員工
即未包括陳羿彣、謝雅玲在列,且被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亦載明受遺贈人僅有「邱瓈寬、楊智明」二人,並無其他受
遺贈人,被告既無貪圖遺產之動機,自無須背負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而
切結保證陳羿彣、謝雅玲並非受遺贈人,縱令
陳羿彣、謝雅玲為漢星公司所投保勞健保之員工,惟探求被
繼承人之真意,系爭遺囑
所稱「漢星公司員工」中,並無包
括陳羿彣、謝雅玲,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八條規定而為無效,並無理由。又假設系爭遺囑有違反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情,然學者有認民法第一千
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限制理由在於與遺贈有利害關係,對此
等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應不生影響,僅對於此等人之遺贈
為無效,其他部分之遺囑仍為有效,則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八條規定,其效力亦非及於全部遺囑無效,況且漢星公
司資產扣除債務後淨值應為負數,並無剩餘資產可供
贈與他
人,故客觀上陳羿彣、謝雅玲亦非系爭遺囑之利害關係人,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向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函詢、傳喚證人
陳舜芳、謝雅玲,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
家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
度家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影本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誠寬法律事務所一○五誠法字第○一一二○一號、第○
三二八○一號函影本。
被證二:遺產稅申報書影本。
被證三:香港「遺囑條例」及「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被證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抗字第九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
被證五:誠寬法律事務所一○五誠法字第○一一九號函及
委任狀
影本。
被證六:律師存證信函影本。
被證七:律師函影本。
被證八:訴願理由書影本。
被證九: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家抗字第八三號裁定影本、被
繼承人辭世及被告探視被繼承人相關報導影本。
被證十:臺北市政府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一○四○○○號訴願
決定書影本、關於被告之相關報導。
被證十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新聞網頁翻拍照片。
被證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二四三號裁
定影本。
被證十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二九三號
支付命令、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七八二號支付命
令影本。
被證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二一
號裁定影本。
被證十五: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被證十六: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報到單影本。
被證十七: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被證十八:
切結書影本。
被證十九:正雅法律事務所雄一○五民○五五號函影本。
丙、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裴祥泉遺產稅
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取一○五年度訴
字第一二二六號繼承登記事件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
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
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參
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另依實體法判斷
,某一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裁判,即應考
慮實體法上之要求,當作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予以處理(臺灣
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家抗字第八三號、最高法院一○六年度
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
經查:⑴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裴祥泉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
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裴祥雲、裴祥風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無
爭執,被告
抗辯原告未與訴外人裴祥雲、裴祥風共同起訴,
未列楊智明為共同被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範意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並援引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判決見解為
據,主張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告則以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
的為遺囑有效或無效,並無關遺產即公同共有權利處分或管
理權行使,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類型等語置辯;⑵兩造前
揭程序爭議,經本院一○五年度家救字第五九號裁定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並認原告之訴並非顯無理由,被告提起
抗告及
再抗告,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家抗字第八三號、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認定本件確
認遺囑無效訴訟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當事人適
格,並非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本院自應本諸前揭兩造
間爭執並經三審級確定之見解,認定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適
格,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之見解並非可採。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持系爭遺囑以遺
囑執行人身分逕自申報遺產稅事宜,並拒絕向繼承人提示系
爭遺囑,然系爭遺囑記載「‧‧‧公司的帳處理完了之後,
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三十,阿寬(邱瓈寬)百
分之三十,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二十」等語,而系爭遺囑見
證人為陳羿彣、謝雅玲、陳舜芳三人,其中陳羿彣、謝雅玲
為漢星公司員工,具受遺贈人之身分,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八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故系爭遺囑之效力應為無效,爰
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
遺囑之見證人陳羿彣、謝雅玲在系爭遺囑製作時已聲明不願
受被繼承人遺贈,且被繼承人亦表示陳羿彣、謝雅玲不得為
受遺贈人,故系爭遺囑所稱漢星公司員工,本已排除陳羿彣
、謝雅玲,系爭遺囑並非無效,更何況漢星公司資產扣除債
務後淨值應為負數,並無剩餘資產可供贈與陳羿彣、謝雅玲
,且縱陳羿彣、謝雅玲為系爭遺囑所稱漢星公司員工又涉及
遺贈,亦應僅就有利益衝突之遺贈部分為無效,而非全部遺
囑效力均為無效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遺囑簽立之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陳羿彣、謝雅玲均係以漢星公司員工身
分投保勞健保,漢星公司
嗣後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陳羿彣、
謝雅玲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函資料在卷
可稽(
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
七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羿彣、
謝雅玲是否為適格之遺囑見證人?㈡陳羿彣、謝雅玲若非適
格之遺囑見證人,系爭遺囑之效力如何?爰說明如后。
三、陳羿彣、謝雅玲並非系爭遺囑之適格見證人: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又「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
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定
有明文。
㈡經查:⑴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裴祥
泉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根據系爭遺囑,以被
繼承人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遺產總額
共二億一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八百零三元,死亡前未償債務則
列為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元,足見依據系爭遺
囑之內容,被繼承人並非無遺產得遺贈予受遺贈人,被告抗
辯漢星公司資產扣除債務後淨值應為負數,並無剩餘資產可
供贈與陳羿彣、謝雅玲,並不足採;⑵如前所述,陳羿彣、
謝雅玲二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均係以漢星公司員工身分投
保勞健保,且漢星公司嗣後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陳羿彣、謝
雅玲二人,足見陳羿彣、謝雅玲二人確為漢星公司之員工,
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既表明「漢星公司員工」為其遺
贈之對象,文義即包括陳羿彣、謝雅玲二人為受遺贈人,則
陳羿彣、謝雅玲二人既為受遺贈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並非適格之遺囑見證人,
彰彰明甚
;⑶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另口頭表示陳羿彣
、謝雅玲二人不得為受遺贈人,該二人亦表明不願受遺贈,
請求傳訊陳舜芳、謝雅玲
云云,然系爭遺囑既屬代筆遺囑,
若被繼承人口述陳羿彣、謝雅玲不得為受遺贈人,何以系爭
遺囑代筆人陳羿彣並未將此口述內容依法「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實難自圓其說,且既能製作代筆遺囑
,
縱有此等口述內容(假設語氣),亦不可能評價為口授遺
囑(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口授遺囑限於「不能依其
他方式為遺囑」)而增添加入系爭遺囑之內容,誠如原告所
述,並無傳訊陳舜芳、謝雅玲查證之必要,另依民法第一千
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
棄遺贈。」,陳羿彣、謝雅玲亦無從於系爭遺囑製作當時當
場拋棄受遺贈人之地位;⑷被告雖另聲請向財團法人獎卿護
理展望基金會函詢欲證明系爭遺囑見證人陳舜芳為適格之見
證人,但其是否為適格之見證人,於本件並無影響,自無查
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系爭遺囑欠缺三名適格見證人見證,代筆人復欠缺適格遺囑
見證人之資格,故系爭遺囑依法應屬無效:
㈠按「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代
筆人之資格,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
記、宣讀、講解」觀之,代筆人自需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倘
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則有資格之見證人中並無人
代筆,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該遺囑應為無效。
㈡經查:⑴本件系爭遺囑之代筆人為陳羿彣,而如前所述,其
並非適格之遺囑見證人,足見有資格之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
,且系爭遺囑見證人三人中,至少陳羿彣、謝雅玲二人並非
系爭遺囑之適格見證人,系爭遺囑明顯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
件,依據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⑵
被告雖抗辯稱縱使陳羿彣、謝雅玲為系爭遺囑所稱漢星公司
員工且涉及遺贈,亦應僅就有利益衝突之遺贈部分為無效,
而非全部遺囑效力均為無效,並引用學者見解為據,然本院
認為被告所援用學者見解,僅能作為日後立法論上之討論,
於民法第七十三條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立法前,依據
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仍為無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繼承人裴祥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立之遺囑無
效,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
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