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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上訴人   遠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騏安(原名王昭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合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非等同於一般民法租賃,且並無違約金之約定 ,原審判決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為違約金之約定,並依職權 酌減違約金數額,又扭曲契約本意,認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 契約第11條請求遲延利息,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且錯誤適用法條,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經核上 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之內容,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 件,其提起上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遠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 駿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台灣 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指定 KYOCERA FS-6525MFP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一台(機號: L2Z2X00035,下稱系爭租賃物),由上訴人購買後出租予遠 駿公司使用收益,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編號:105Z0000000000),系爭契約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26日起60 個月(共20期),附表⑸載明每期(3個月為一期)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5,985元(含營業稅)及給付方式,惟被上訴 人遠駿公司自105年2月10日(第12期)起即未付租金,上訴 人函催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事,被上訴人遠駿公司未予置理 ,構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 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 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上訴人未付之租金(即租金 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53,865元(計算式:【20-11】期 5,985元=53,865元),又被上訴人王麒安既為系爭契約 之連帶債務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8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6%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9 60元及其中9,975元部分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性質屬「融資性租 賃契約」,不等同於一般民法租賃約,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 定,原審依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解釋系爭契約 第10條給付租金之約定,自屬逾越權限,當然違背法令。又 本件融資性租賃租金僅係給予被上訴人期限利益,並非違約 金,系爭契約第10條即已載明,未到期租金因被上訴人違約 一併到期,上訴人再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按週年利率 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並無權酌減,是原判決顯違背 法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905元, 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以5,985元為本金,自105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2年3月20日簽立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遠駿公司使 用,被上訴人則自102年5月10日起,每月支付上訴人租金5, 700元共60個月(20期),嗣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0日起未 依約履行,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對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 ,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9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及遲 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契約、臺北信維郵局第50 77號存證信函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6頁),而被上訴 人非經公示送達,業經原審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仍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務上所已知,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以免當 事人通謀,假藉民事程序致生損害於他人,此情形於擬制自 認亦有適用。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同於一般租賃 契約,經其終止後,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租金,性質上非違約金,原審不因被上訴人未到庭擬制自 認之緣故,而認定該條為違約金之約定,並依職權酌減違約 金數額,且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遲延利息, 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前開見解 ,有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且錯誤適用違約 金條文及民法第233條,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 事,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㈡、系爭 契約終止後應給付之租金性質;㈢、法院得否依職權酌減未 到期之租金;㈣、上訴人就未到期租金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 遲延利息。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契約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 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 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 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 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 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 ,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 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 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出租予遠駿公司使用, 遠駿公司則於租賃期間每月支付上訴人租金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上訴人於遠駿公司依約履行完畢時,應無條件移 轉系爭機器所有權予遠駿公司,為系爭契約第11條所明定, 足見兩造係約定由租賃公司即上訴人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 租人即遠駿公司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再將系爭機器交付 遠駿公司使用收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屬融資性租 賃契約,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應給付之租金,性質上係「違約金」: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上訴人請求未付租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原審 判決認定該租金之性質為違約金,違反前揭判例,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故首應論斷上訴人於終止 系爭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租金之性質。查: ⒈本件遠駿公司自105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上訴人 於105年4月8日催告仍未履行,上訴人即於105年5月9日對被 上訴人起訴,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5 年5月16日分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 證書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足見兩造簽立之系 爭契約已於105年5月27日終止。又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 約,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而由遠駿公司定 期給付租金及上訴人得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終止系爭契約以觀 ,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契約,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兩 造間已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⒉至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未付租金」之性質,參 諸系爭契約第10條固載明:「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 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 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 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 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 為到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明定上訴人於終止系 爭契約後,得請求被上訴人遠駿公司給付「未付之租金」, 惟終止契約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遠駿公司本無依 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該條文明定被上訴人遠駿公司仍應給 付未付之租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探求兩造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因系爭契約屬類似於租賃契約之繼續 性契約屬性,已如前述,關於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積欠之 租金(即原審判決所述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自屬契約關係 存續中之租金,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應給付之未到期租金 ,則屬契約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無疑。上 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曲解契約文字,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及錯誤適用違約金條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洵不足取。 ㈢、法院就未到期之租金得依職權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規定甚明。復按,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 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第55號、49年台上第807號判例參 照)。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數額,有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識別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 : 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係規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對照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有關普通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用 語,以及「審判權之歸屬」與「違背專屬管轄規定」同屬程 序事項,依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應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3款所指之「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係指普通 法院對於審判權之認定有所不當。本件上訴人指陳之上訴理 由,既係原審判決無酌減違約金之權限,自與前開關於審判 權歸屬認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無涉,上訴人以此為由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實屬無稽。 ⒉況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到期租金之性質為違約金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無論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或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如該違約金數額過高,法院均得 酌減至相當數額。原審既已詳述前開違約金過高之理由,並 依法予以酌減,亦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就未到期之租金,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遲延利息: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本件違約 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 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判決就未到期租金部分 ,認定其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息 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違反民法第233條之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未到期之租金,具有違約金之性 質,已詳如前述,系爭契約復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為約定 ,依上開規定,該違約金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復因上訴人就其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以前開違約金預定其 賠償額,揆諸前開判例,上訴人要不得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故上訴人就未 到期之租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 息14.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僅得請求 未到期之租金,不得再請求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無違反民法第233條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契約後應給付之租金 ,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自得依職權 酌減違約金數額,且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 得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9,975元,及按年息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未到期之租金因屬違約金性質,故依職權酌減 ,且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 利息,未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未錯誤適 用違約金條文及民法第233條,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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