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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江玟珍 被上訴人  陞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東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 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 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 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 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 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 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冬季沙發損害,係因 被上訴人未盡口頭告知義務該布料只能乾洗,且報價單上同 未註明所導致。又上訴人向消保官兩度申訴時,被上訴人完 全未提及系爭沙發內有拉鍊金屬配件等,且消保官態度一面 倒偏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書中完全歪曲事實,又原 審法官於決書上擅自寫下上訴人未說過的話,上訴人並未提 出精神賠償,且原審法官採信被上訴人口頭抗辯並非公正, 實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 (二)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嘉喜未口頭告知 該冬季沙發布套之布料不可水洗,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 該布料訂製成之冬季沙發布套,並丟入洗衣機內水洗,造成 該冬季沙發布套毀損至不堪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使用沙發布套長達 10個月之久,在使用中也可能造成毀損等語。則應由上訴人 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在最初上訴人 選擇產品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嘉喜將沙發布套之樣 品目錄置於上訴人家中長達10日(上訴人書狀見原審卷第34 頁),而目錄內就上訴人所選冬季沙發套布料之布號1313-3 上方,有標示清洗方式為乾洗(見原審卷第41頁),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冬季沙發布套清洗方式未盡告知義務 之事實,尚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沙發套損壞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僅能認為系爭沙發套有部分破損 之事實,然尚難由該等照片認定破損之原因,上訴人未再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亦未舉證證明損害及其因果 關係。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 度北小字第2675號判決在卷可稽。 (三)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法律、判例、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其在原 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 訟資料,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首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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