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江玟珍
被
上訴人 陞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東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
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
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
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
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
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暨
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之
系爭冬季沙發損害,係因
被上訴人未盡口頭告知義務該布料只能乾洗,且報價單上同
未註明所導致。又上訴人向消保官兩度
申訴時,被上訴人完
全未提及系爭沙發內有拉鍊金屬配件等,且消保官態度一面
倒偏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
答辯書中完全歪曲事實,又原
審法官於決書上擅自寫下上訴人未說過的話,上訴人並未提
出精神賠償,且原審法官採信被上訴人口頭
抗辯並非公正,
實難甘服
云云。
三、
經查:
(一)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
(二)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李嘉喜未口頭告知
該冬季沙發布套之布料不可水洗,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
該布料訂製成之冬季沙發布套,並丟入洗衣機內水洗,造成
該冬季沙發布套毀損至不
堪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使用沙發布套長達
10個月之久,在使用中也可能造成毀損等語。則應由上訴人
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
自承在最初上訴人
選擇產品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嘉喜將沙發布套之樣
品目錄置於上訴人家中長達10日(上訴人書狀見原審卷第34
頁),而目錄內就上訴人所選冬季沙發套布料之布號1313-3
上方,有標示清洗方式為乾洗(見原審卷第41頁),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冬季沙發布套清洗方式未盡告知義務
之事實,
尚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沙發套損壞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僅能認為系爭沙發套有部分破損
之事實,然尚難由該等照片認定破損之原因,上訴人未再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亦未舉證證明損害及其
因果
關係。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
度北小字第2675號判決在卷
可稽。
(三)原審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並無違反法律、判例、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其在原
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
訟資料,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
諸首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