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0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小字第67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
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另有明定。又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62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送達於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頁),本件上訴
期間自判決送達
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算20日,加計
在途
期間2 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5 年1 月6 日,上訴人遲至
105 年1 月7 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