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瑋怡
被
上訴人 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紹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0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
抗告費時,不符訴
訟利益,小額事件之
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
惟第一審裁
判如有違背
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
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
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
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
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
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 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狀僅載有
訴之聲明,並表示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
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 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後,
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已逾20日
之法定
期間,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程式,
難認為合法
,自應裁定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