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棋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輝
被
上訴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104年度北小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提起上訴,上訴狀僅
表示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上訴理由書容後補提等語,並
未記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
合程式,而不合法,且自上訴人105年3月23日起算20日至今
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依法
無庸命其補正,
爰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