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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棋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輝 被 上訴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104年度北小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提起上訴,上訴狀僅 表示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上訴理由書容後補提等語,並 未記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 合程式,而不合法,且自上訴人105年3月23日起算20日至今 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依法無庸命其補正,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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