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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慧珠 被上訴人  海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21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更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委託上訴 人承辦同年3 月18日出發之「哈魔法~大阪四都環球影城五 日遊」日本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經被上訴人繳付定 金10萬元,並指定住宿酒店為: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 L HOTEL 、神戶POTOPIA HOTEL (下合稱大阪喜來登等酒店 )。上訴人告知因值日本旅遊旺季,無法訂到上開指定酒 店,預定改為:大阪南千里水晶飯店、青山高原RosaBlanca 、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坂元,並由上訴人補償住宿酒店等級 差額每位旅客新臺幣(下同)1 千元。被上訴人知悉上情, 仍於同年3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旅遊合團契約書,系爭旅遊 團之旅客張慧兒等20人、陸寶鑫則與上訴人簽訂三方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而兩造旅遊合團契約書第14條亦明文約定 :「行程、飯店以說明會資料為主」等語,上訴人並於同年 3 月16日向被上訴人收取團費尾款及交付團體說明會資料, 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改定住宿酒店及補償每位旅客1 千 元差額等情,於簽約前已然知悉且經兩造合意,上訴人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證人張慧兒為系爭旅遊行程旅客之一 ,就本件訴訟與上訴人居於利害關係相反地位,其證詞應不 足採。原審對上述兩造旅遊合團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內容未予 審酌,且未考量證人身分是否具利害關係,率然採納證人張 慧兒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違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另原審認上訴人所提出價目表之真實性可疑,未盡舉 證責任,卻未以同等標準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酒店網站報 價資料是否真實,即單方採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報價資 料為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綜觀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其主張兩造已 合意改訂大阪南千里酒店、青山高原Rosa Blanca 、姬路グ リㄧンホテル坂元酒店,及該等酒店與兩造原合意之大阪喜 來登等酒店是否同等級、住宿房價總額差距若干等情,係就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不服,然此 均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 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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