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慧珠
被
上訴人 海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21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更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委託上訴
人承辦同年3 月18日出發之「哈魔法~大阪四都環球影城五
日遊」日本旅遊團(下稱
系爭旅遊團),經被上訴人繳付定
金10萬元,並指定住宿酒店為: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
L HOTEL 、神戶POTOPIA HOTEL (下合稱大阪喜來登等酒店
)。
嗣上訴人告知因值日本旅遊旺季,無法訂到
上開指定酒
店,預定改為:大阪南千里水晶飯店、青山高原RosaBlanca
、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坂元,並由上訴人補償住宿酒店等級
差額每位旅客新臺幣(下同)1 千元。被上訴人知悉上情,
仍於同年3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旅遊合團契約書,系爭旅遊
團之旅客張慧兒等20人、陸寶鑫則與上訴人簽訂三方國外旅
遊
定型化契約書,而
兩造旅遊合團契約書第14條亦明文約定
:「行程、飯店以說明會資料為主」等語,上訴人並於同年
3 月16日向被上訴人收取團費尾款及交付團體說明會資料,
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改定住宿酒店及補償每位旅客1 千
元差額
等情,於簽約前已然知悉且經兩造
合意,上訴人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證人張慧兒為系爭旅遊行程旅客之一
,就
本件訴訟與上訴人居於利害關係相反地位,其證詞應不
足採。原審對上述兩造旅遊合團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內容未予
審酌,且未考量證人身分是否具利害關係,率然採納證人張
慧兒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違
論理法則與
經驗
法則。另原審認上訴人所提出價目表之真實性可疑,未盡
舉
證責任,卻未以同等標準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酒店網站報
價資料是否真實,即單方採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報價資
料為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自屬
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
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綜觀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
所載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其主張兩造已
合意改訂大阪南千里酒店、青山高原Rosa Blanca 、姬路グ
リㄧンホテル坂元酒店,及該等酒店與兩造原合意之大阪喜
來登等酒店是否同等級、住宿房價總額差距若干等情,係就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不服,然此
均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
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
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